财税政策
请求开具发票和请求承担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发生的损失,是同一项诉讼请求吗?
2020-09-04 09:48  点击:150

如果交易的销售方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能够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销售方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吗?让我们从最近一份具有争议的民事裁定书中一看端倪。

原告兴国公司因被告中建材公司在收款后迟迟不开具发票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因此而导致的相关损失,法院却一纸裁定驳回了起诉,理由是“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的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任限期改正,因此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也无权裁判要求当事人开具发票,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这一论证的过程来看,法院得出“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裁判者错误的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和“承担因不开具发票而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混为一谈。因此裁定书存在重大瑕疵。

根据民事裁定书记载内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因不能开具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的税收成本损失,包括增值税和四项附加税费。根据增值税征税原理,如果第1项诉讼请求能够满足,原告即可抵扣进项税额并进而减少四项附加税费成本,但如果法院如果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做出否认裁定,则应进一步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做出裁决或进行调解。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是独立的,并不包含于后者。本裁定书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裁判意见只字未提,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错漏。

事实上,对于拒不开具发票造成购买方额外增加税收成本的诉讼,之前已有法院受理并判决赔偿损失的先例,如李振玉诉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判决书见(2018)浙1102民初8174号)中,法院已认定因第三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损失及多支付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损失应从被告所欠第三人到期债务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提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使本案被告开具了专用发票,只要晚于合同约定的开票时间截止日并造成原告因晚抵扣进项税额造成了占用资金的额外损失,原告也仍然有要求被告赔偿提前占用资金造成利息损失的胜诉权。这一案件也提醒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发票条款对自身权益的影响,切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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